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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1998年以前,谭某曾在广西某证券公司营业部开户进行交易长达两年时间。1998年,上交所开始全面实施指定交易。同年4月下
旬,谭某向广西另一家证券公司申请指定交易,并办理了开户手续。此后,谭某先后委托该证券公司买入“中川国际”、“大连商场”等股票,均被上交所拒绝。后经查证,原来谭某先前所在的证券公司营业部已于1998年3月底为谭某办理了指定交易。为此,谭某以侵权为由将该证券公司营业部告上法庭,要求营业部赔偿其未能买入股票之损失,合计47万余元。被告营业部以无因管理事由进行了抗辩。本案一审法院在1999年6月做出判决:被告擅自为原告指定交易属侵权行为,应承担侵权损失赔偿责任;同时,原告在发现被告擅自指定交易后未及时要求被告予以撤销,亦有一定过错,故被告依法应赔偿原告填单委买价与发现之日股票收盘价的差额23万元损失。
一审判决后,证券公司营业部表示不服,仍以无因管理事由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本案二审法院庭审期间,主要对上诉人营业部为谭某办理指定交易是否构成侵权展开调查和辩论。
时间:2000年3月21日
地点:广西某地中级人民法院第七审判庭
上诉人证券公司及其营业部、被上诉人谭某以及双方诉讼代理人、证人与诉到庭。(以下是本案二审庭审情况节录)
审判长:请上诉人阐释你方主张无因管理的根据。
上诉人:1998年4月1日起,上交所对其上市股票等记名证券的委托买卖实行全面指定交易。根据上交所《上海证券交易所全面指定交易制度试行办法》规定,在全面指定交易制度实施后,投资者如未办理指定交易,上交所电脑交易系统将自动拒绝其证券帐户的交易申报指令。谭某是我营业部的老客户,为避免因他未及时办理指定交易造成无谓损失,我营业部才给谭某办理了指定交易,且也不违反其意思表示。
审判长:你方所述不可避免的损失是什么意思?
上诉人:正如我方刚才所言,依上交所要求在1998年4月1日前未办理指定交易者不能进行沪股的委托买卖。这就意味着谭某不办理指定交易,就使其沪股买卖委托被上交所电脑主机自动拒绝。
审判长:上诉人,你没有领会我的意思,我是要求你方说明被上诉人不在你部办理指定交易与被上诉人股票交易损失之间是否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上诉人:是存在因果关系。
被上诉人(举手发言):不是事实。依上交所当时要求,投资者既可以在原开户营业部申请指定交易,也可以选择另一家证券公司营业部申办指定交易,此其一;其二,在上交所全面实施指定交易后,未申办的投资者仍可向自愿选择的证券商申请指定交易,而非像上诉人所言在上交所实施指定交易后就拒绝投资人指定申请。正是由于上诉人擅自将被上诉人股票帐户指定交易,致使被上诉人未能在其依法申请指定交易和开户的证券商处买卖股票。所以,上诉人所谓被上诉人未及时办理指定交易产生不可避免的损失并不存在,相反,上诉人强行指定交易与被上诉人未能进行正常交易活动的损失之间才存在必然因果关系。
审判长:上诉人,你方所述办理指定交易未违反被上诉人的意愿有何依据?
上诉人:被上诉人在知悉沪股将实施指定交易后多次向我方表示仍将在我处进行交易。
(上诉人为证明上述主张,请求法庭准予传召了两位证人,一位是上诉人大户室主管,另一位是同属被上诉人原大户室的股友。两位证人均作证证明被上诉人曾口头表示仍在上诉人处进行股票交易。)
被上诉人:我从未向上诉人表示过继续在上诉人处进行股票交易活动。此外,这两位证人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不能产生证明效力。
(简评:依民事诉讼法有规定,与一方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且证明内容有利于该当事人的证明效力低于其它证人证言。可见,我国民事诉讼法并不排除与案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单位充当证人,更不否定其证言效力。在这里,被上诉人反了一个常识性的错误。本案庭审至此,都给人一个舍本逐末的感觉。构成无因管理要件有三: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管理他人事务的意思表示;管理他人事务或提供服务,本人与管理人之间不存在法定或约定的义务。至于管理人是否违背本人明示或推定的意思表示,管理人管理本人事务是否尽善意管理人注意义务,以及管理后果客观上是否有利于本人,都属于无因管理产生的管理之债的效力问题,都不妨碍无因管理的构成。)
审判长:被上诉人,向券商申请办理指定交易需要什么手续?
被上诉人:根据上交所指定交易制度规定,本着自愿原则,投资人向券商提出申请,经券商审验后与申请人办理书面《指定交易协议书》。被上诉人既未向上诉人提出指定交易申请,也未与上诉人订立有关协议。
审判长:上诉人,被上诉人刚才所述是否属实?
上诉人:是的,但我方为被上诉人办理指定交易是为被上诉人避免不能委托买卖股票的风险,应属紧急避险的行为。
(简评:上诉人现提出的紧急避免不适用于本案。姑且不论被上诉人未在上诉人办理指定交易就会造成被上诉人不能买卖股票的风险根本不存在,系上诉人臆造,与紧急避险中的风险是现实的、正在进行的要求相悖。紧急避险是侵权阻抗性事由,适用前提是侵权行为已然发生。上诉人提出如此主张,是否已将自己置身于侵权境地?可见,上诉人上诉思路十分矛盾。)
审判长:以下我们进行被上诉人原审诉求损失赔偿的调查。
(简评:构成无因管理行为的显著特征是,管理本人事务或为本人事务提供服务都是以管理人自己名义进行的,此与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的无权代理有本质的区别。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没有提出申请也未依规章行事,就以被上诉人名义指定其股票交易明显属于无权代理,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二审庭审对上诉人指定交易行为是否违背被上诉人意愿以及指定交易后果对被上诉人是否有利展开细致的调查,有节外生枝之嫌。本案一审判决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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