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外汇帐户管理规定

境外外汇帐户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完善对境内机构境外外汇帐户 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和《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境内机 构境外外汇帐户的 开立、使用及撤销的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 (以下简称“外 汇局”)为境外外汇帐户的管理机关。

第四条 境内机构符合下列条件的 ,可以在 境外开立外汇帐户:()在境外有经常性零星收入,需在境外开立外汇帐户,将收入集整 后汇回境内的;()在境外有经常性零星支出,需在境外开立外汇帐户的;()从事境 外承包工程项目,需在境外开立外汇帐户的;()在境外发行外币有价证券,需在 境外开立外汇帐户的;()因业务上特殊需要必须在境外开立外汇帐户的。

第五条 境内机构在境外开立外汇帐户,应当持下列文件和资料向外汇局申请:()由境内机构法人 代表或者其授权人签署并加盖公章的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包括开户理由、币别、帐户最高金 额、用途、收支范围、使用期限、拟开户银行及其所在地等内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颁发的营业执照正本及其复印件;()境外帐户使用的内部管理规定;()外汇局要求 提供的其他文件和资料。从事境外承包工程业务的,除提供上述文件和资料外,还应当提 供有关项目合同;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外开立外汇帐憎爱分明的,除提供上述文件和资料外, 还应当提供《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和注册会计师事务所验证的注册资本金已全部到位 的验资证明。

第六条 外汇局应当自收到前条规定的文件和资料起30 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

第七条 经外汇局批准后,境内机构方可在境外开立外汇帐户。

第八条 境内机构应 当以自己名义在境外开立外汇帐户。未经外汇局批准不得以个人或者其他法人名义在境外开 立外汇帐户。

第九条 境内机构应当选择其外汇收支主要发生国家或者 地区资信较好的银 行开立境外外汇帐户。

第十条 境内机构应当在开立境外外汇帐户后30 个工作日内,持境 外外汇帐户开户银行名称、帐号、开户人名称等资料到外汇局备案。

第十一条 境内机构 通过境外外汇帐户办理资金的收付,应当遵守开户所在国或者地区的规定,并对境外外汇帐 户资金安全采取切实有效的管理措施。

第十二条 境内机构应当按照外 汇局批准的帐户 收支范围、帐户最高金额和使用期限使用境外外汇帐户,不得出租、出借、串用境外外汇帐 户。

第十三条 境内机构变更境外外汇帐户的开户行、收支范围、帐户 最高金额和使用期 限等内容的,应当事先向外汇局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变更。

第十四条 境内机构应当在 境外外汇帐户使用期限到期后30个工作日内,将境外外汇帐户的银行销户通知书报外汇局备 案,余款调回境内,并提供帐户清单;需要延期使用的,应当在到期前30个工作日内 向外汇局提出书面申请,经外汇局批准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十五条 境内机构应当保 存其境外外汇帐户完整的会计资料。境内机构应当在每季度初15个工作日内向外汇局提供开 户银行上季度对帐单复印件;每年130日前向外汇局提供上年度资金使用情况书面说明。

第十六条 境内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外汇局责令改正,撤销境外 外汇帐户,通报批 评,并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未经批 准擅自开立或者延期使用境外外汇帐户的;()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擅自以他人名 义开立境外外汇帐户的;()违反本规定第十二、十三条的规定,出租、出借、串 用境外外汇帐户的,擅自改变境外外汇帐户开户行、收支范围、最高金额的;()违反本 规定第五、十、十三、十四、十五条的规定,提供虚假文件和资料的;()违反本规定第 十、十四、十五条的规定,未向外汇局提供文件和资料的;()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十七条 金融机构在境外开立外汇帐户不适用本规定。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国家外汇 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811日起施行。19891 7日国家外汇管理 局发布的《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外外汇帐户的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国家外汇管理局

一九九八年一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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