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


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支持对久贸易发展,促进劳务出口和引进国外 先进技术设备及资金,顺利开展对外金融活动,规范对外担保行为, 加强对外担保 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国家有关外汇管理的行政法规,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对外担保,是指中国境内机构(境内外资金机构除外, 以下简 称担保人)为保函、备用信用证、本票、汇票等形式出具对外保证,以《中华人民共 和国担保法》中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财产对外抵押或者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四章第一节规定的动产对外质押和第二节第七十五条规定的权利对外质押, 向中 国境 外机构或者境内的外资金融机构(债权人或者受益人,以下称债权人)承诺,当债务人 (以下称被担保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偿付债务时,由担保人履行偿付义务,对外担保包 括:
(一)融资担保;
(二)融资租赁担保;
(三)补偿贸易项下的担保;
(四)境外工程承包中的担保;
(五)其他具有对外债务性质的担保. 担保人不得以留置或者定金形式出具对外担保. 对境内外资金融机构出具的担保视同对外担保.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 为对 外担保的管理机关,负责对外担保的审批、管理和登记.

第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担保人为:
(一)经批准有权经营对外担保业务的金融机构(不含外资金融机构);
(二)具有代位清偿债务能力的非金融企业法人,包括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 除经国务院批准为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外, 国家机关和事业 单位不得对外担保.

第五条 金融机构的对外担保余额、境风外汇担保余额及外汇债务余额之和不得 超过其自有外汇资金的20倍. 非金融企业法人对外提供析对外担保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 并不得 超过其上年外汇收入.

第六条 内资企业只能力其直属子公司或者其参股企业中中方投资比例部分对外 债务提供对外担保. 贸易型内资企业在提供对外担保时,其净资产与总资产的比例原则上不得低于15%. 非贸易型内资企业在提供对外担保时, 其净资产与总资产的比例原则上不得低于百 分之三十.

第七条 担保人不得为经营亏损企业提供对外担保.

第八条 担保人为外商投资企业(不含外商独资企业)提供对外担保, 应坚持共担 风险、共享利润的原则,同时被担保人的对外借款投向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未经批 准不得将对外借款兑换成人民币使用. 担何人不得为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提供担保. 除外商投资企业外, 担保人不得为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方投资部分的对外债务提供 担保.

第九条 外汇局在审批担保人为中国境外贸易型企业提供对外担保时, 应审查被 担保人的贸易规模、资产负债比例、损益情况, 核定被担保人应接受的对外担保上 限. 外汇局在审批担保人为中国境外承包工程型企业提供对外担保时, 应审查被担保人 的承包工程量、工程风险、资产负债比例、损益情况, 核定被担保人应接受对外担 保上限.

第十条 对外担保的审批权限:
(一)为境内内资企业提供对外担保和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1年期以内(含1年)的对外 担保,由担保人报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 计划单列市或者经济特区外汇 管理分局审批;
(二)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1年期以上(不含1年)的对外担保和为境外机构提供对外担 保,由担保人报经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 计划单列市或者经济特区外汇 管理分局初审后,由该外汇管理分局转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

第十一条 担保人办理担保报批手续时,应当向外汇局提供下列或者部分资料:
(一)担保项目可行情研究报告批准件和其他有关批复文件;
(二)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担保人的资产负债表(如提保人是集团性公司的,应报送其 合并资产负债表和共本部的资产负债表);
(三)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被担保人的资产负债表;
(四)担保合同意向书;
(五)被担保项下主债务合同或者意向书及其他有关文件;
(六)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有关资料;
(七)外汇局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 经外汇局批准后,担保人方能提供对外担保.

第十三条 担保人提供对外担保,应当与债权人、被担保人订立书面合同,约定担 保人、债权人、被担保人各方的下列权利和义务;
(一)担保人有权对被担保人的资金和财产情况进行监督;
(二)担保人提供对外担保后,债权人与被担保人如果需要修改所担保的合同,必须取 得担保人的同意,并由担保人报外汇局审批;未经担保人同意和外汇局批准的, 担保 人的担保义务自行解除;
(三)担保人提供对外担保后,在其所担保的合同有效期内,担何人应当按照担保合同 履行担保义务.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被担保人追偿;
(四)担保人提供担保后,在担保合同的有效期内债权人未按照债务全同履行义务的, 担保人的担保义务自行解除;
(五)担保人有权要求被担保人落实反担保措施或者提供相应的抵押物;
(六)担保人有权收到约定的担保费.

第十四条 担保人提供对外担保后,应当到所在地的外汇局办理担保登记手续. 非金融机构提供对外担保后,应当自担保合同订立之日起15 天内到所在地的外汇局 填写《对外担保登记表》,领取《对外担保登记书》;履行担保合同所需支付的外汇, 须经所在地的外汇局核准汇出,并核减担保余额及债务余额. 金融机构实行按月定期登记制.在每月后的15天内填写《对外担保反馈表》,上报上 月担保债务情况.

第十五条 担保期限届满需要展期的.担保人应当在债务到期前30 天到所在地的 外汇局办理展期手续,由外汇局依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权限审批.

第十六条 非金融机构 担保人应当自担保项下债务到期、 务履行完毕或者出现 终止担保合同的其他情形之日起15天内, 将《对外担保登记证书》退回原颁发证书 的外汇局办理手续,金融机构按月办事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 担保人未经批准擅自出具对外担保,其对外出具的担保合同无效. 担保人未经批准擅自出具对外担保或者担保人出具对外担保后未办理担保登记的, 由外汇局根据情节,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暂停或者撤销担保人对外担保业务.

第十八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外反担保.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1年9月26日公布的《境内机构对外提供外汇担保管理办法》同时废止.本办法由 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96.0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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